法官解释如何合理合法获取加班费
“我加班了,为什么法院判我败诉,单位不用支付加班费?”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,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了额外劳动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研发现,司法实践中,因加班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时有发生。
“值班”不同于“加班”
2007年11月,小朱入职某物业公司,担任前台接待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。除常规工作外,物业公司还安排小朱每月二次夜班。2015年9月小朱离职,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,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。
法院认为,小朱的夜班属于“值班”性质,小朱以此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,缺乏事实依据,故判决驳回了小朱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解释,“值班”不同于“加班”。用人单位因安全、消防、节假日等需要,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,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,法院一般不予支持。通常情况下,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,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,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,法院一般亦不予支持。
被安排加班要保留证据
2010年9月小张入职某商场,担任售货员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约定每天八小时工作制。2014年7月小张离职,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,要求商场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3万元。
诉讼中,小张主张,工作期间每天下班后都要进行盘点,因店铺规模较大,盘点时间通常在一小时以上,但商场一直未支付加班费。
案件审理时,商场主张
图片来源网络
虽存在盘点工作,但盘点是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,商场并没有安排小张加班。再经过询问,小张表示除了家人的证人证言、上下班打车记录外,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商场曾安排加班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小张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存有加班,故判决驳回了小张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解释,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,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因此,主张存有加班事实的劳动者,应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曾安排加班。
综合工时制有特殊规定
2008年小方入职某物业公司,负责配电室巡查工作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,约定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。2015年小方离职,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,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。
审理过程中,法院查明: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小方在职期间适用综合工时制,且公司配电岗位已进行综合工时制(年周期)审批。由于排班工作,小方确存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,但经过核算,小方每年的非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2000小时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小方要求休息日加班费缺乏相应事实,法院无法予以支持。
但鉴于小方在职期间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,故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。
法官解释,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,在综合计算周期内,某一具体日(或周)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(或40小时),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,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,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《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。
加班费应以正常工资为基数
2015年1月小李入职某科技公司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约定月工资4000元,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,岗位工资1500元。另外,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。
2016年1月小李离职,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,要求公司按4000元标准核算并支付加班费差额。诉讼中,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公司仅以“基本工资”为基数核算加班费,侵犯了小李的合法权益,故判决公司向小李支付加班费差额。
法官解释,加班费的计算基数,应根据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予以确定。
责任编辑:刘东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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